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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二) |
| 日期:2007-10-17 15:51:0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打印】【关闭】 |
第3条 如果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认为这些食品是不利于健康的,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则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扣留这些食品。
第4条 被扣留的食品可以保留或者贮存在食品被扣留的场所或房屋内,或者根据行政长官或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搬到其他地方;如果食品可能变坏,或者有害于健康,则可销毁。
第5条 地方长官法庭将接受行政长官签发的证书,作为被扣留物品在扣留时是不利于健康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证据。
第6条 请求认领依照本节扣留物品的人员可在物品扣留后24小时内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可以听取申请并作出决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认定或者否决对物品的扣留,或者命令将扣留物品退还所有人,向所有人补偿法庭认为可以赔偿由于物品扣留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贬值数量的物品。
第7条 如果在扣留后48小时内没有提出申诉或者已经认定扣留,则被扣留的所有物品都将成为政府的财产,或者销毁,或者处置,防止这些物品用于人体消费。
第8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行使本节规定的权力,或者损坏依照本节第4条保留租贮存在任何场所或者地方的食品。
第四十一节 车辆、设备的清洁
第1条 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必须保证车辆与食品可能接触的表面部分干净、整洁和状态良好,以防止食品污染的危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使用车辆运送食品的人员在车辆上使用或者安装他认为适于保证所载食品不被污染的装置与设备。
第四十二节 出庭通知
第1条 违反本部分规定的构成犯罪,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行政长官书面授权的公共官员未经授权可以逮捕,并送交地方长官法庭,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金,对于再犯或者继发犯罪处不超过4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3个月的@@@@,或者可以并罚。
第2条 尽管前述第1条或者其他书面法律目前正在实施,但是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在依照本节第1条实施逮捕后,确认了被逮捕人的身份、姓名和住址,可以不将该人送交法庭或者警察,而是向他送达后述第115节规定的通知,要求他在通知中规定日期和时间出庭。
第3条 为了确认被逮捕人的身份,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可以要求被逮捕人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
第4条 警察、公共卫生官员和公共官员必须准备前述第2节述及的通知的副本,如有必要,根据法庭要求向法庭出示。
第5条 被指控人员依照该通知出庭后,法庭将对指控的犯罪进行审理,视为已依照了前述第1条。
第6条 收到前述第2条规定通知的人,如果不能按照通知要求出庭,法庭将因此发出对该人的逮捕令。
第7条 在将依照前述第6条发出的逮捕令逮捕的人员送往法庭后,法庭将视其为依照前述第1条送交法庭而进行审理;在审理结束后,法庭要求他说明为什么不能遵照送达的通知出庭接受处罚的理由,如果说不出理由,法庭可责令其交付法庭认为适当的不超过2000美元的罚金,或者处不超过2个月的@@@@。
第8条 属于或者认为属于正在犯有或者认为已经犯有本部分规定罪的人员的,或者由这些人员占有的所有货摊、相关用具与器械以及企图或者陈列销售的食品、货物,可由警察、公共卫生官员或者公共官员没收,送往行政长官批准的警察局或者场所予以扣留,以执行法庭的指示。
第9条 如果随同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的食品、物品、用具、器械一道发现了现金,则可视为依法没收。
第10条 如果依照前述第9条没收的现金在没收后48 小时内,所有人提出认领,则可返还所有人,不论他是否是依照本法领取许可证的。
第11条 依照前述第8条没收或者运走的可能变质的任何烹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物品,可以立即处置。
第12条 在没收后的第48小时内,如果物品的所有人作为被许可或者有权在物品、货物没收的地方供应、销售物品或者货物的人员,则除前述烹饪过的、未烹饪过的或者易腐烂的食品已作处置外,被没收扣留的弃用物品或者货物可以返还给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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