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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二) |
| 日期:2007-10-17 15:51:0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打印】【关闭】 |
第四部分 食品设施、市场和商贩
第三十二节 食品设施的许可
第1条 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或者使用,或者允许使用食品设施用于本法附表1规定的目的。
第2条 依照前述第1,条定罪后,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犯罪人的书面命令,要求发生犯罪的场所、房屋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自行政长官命令中规定的日期起不再作为食品设施运行或者使用。如果该人不执行命令,则行政长官可以采取必要的步骤或者措施保证这―命令的实施,且应向该人收取行政长官处理这―事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节 货摊商贩的经营许可未事先向行政长官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能贩卖、销售或者陈列销售任何食品、任何种类的货物,或者在街道上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或者在任何房屋、公共场所设立用于贩卖、销售、陈列销售食品、货物的货摊、柜台、展示板、车辆或者盛放容器。
第三十四节 游动商贩许可证
第1条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充当游动商贩。
第2条 行政长官依照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以允许持有许可证的游动商贩在适当的期限内随时批准的场点上占用固定的位置。
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以禁止游动商贩在他认为适当的场所从事游商。
第三十五节 行政长官可以发布临时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发起、组织或者举行临时交易会、舞台演出或者其他此类活动。
第三十六节 私人市场许可证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建筑物、地点、场所作为私人市场。
第三十七节 有传染病的人不得经商
第1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依照本法领取了许可证的任何人员(本法称持证人)或者持证人的助手、雇员,或者本法规定执照的申请人接受医学检查;如果持证人或者其助手、雇员和申请人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或者怀疑是传染病的携带者,则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他接受治疗。行政长官可以要求在他认为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要求任何持证人或者助手、雇员接受对传染病的免疫接种。
第3条 每一持证人必须保证他的助手、雇员对于行政长官所要求的传染病有免疫力。
第4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吊销依照本法发放的许可证:
1. 持证人患有传染病; 2. 持证人故意雇用患有或者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人员; 3. 持证人、助手或者雇员拒绝执行行政长官依照前述第1条、第2条提出的要求; 4. 持证人不执行前述第3条规定。
第三十八节 未许可的建筑物
第1条 任何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或者其他人员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不得在食品设施内外扩建摊位、货棚或者其他场所,或者在任何过道上或者过道中的任何地方构筑障碍物。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前述第1条的人在通知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障碍物。
第三十九节 市场与货摊的卫生清洁
第1条 私人市场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市场的清洁与卫生。
第2条 货摊的每一位持证人都必须保持其摊位及其附近的清洁与卫生。
第3条 在行政长官认为私有市场的持证人、摊位所有人没有执行前述第1条、第2条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要求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行政 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以满足执行这些条款的目的。
第四十节 不适宜人体消费的食品
第1条 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占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不利 于健康的、不宜于人体消费的任何食品。
第2条 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
1. 进入和检查任何用于或者他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下述目的的场所:
(1)销售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包括批发或者零售; (2)制作或者贮存企图用于销售的食品。
2. 查找装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中的车辆、篮筐、食品袋、食品包或者盛装容器,检查其中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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