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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三) |
| 日期:2007-10-17 15:52:1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打印】【关闭】 |
第七部分 对不卫生的房屋、公共厕所和建筑物的一般卫生要求
第五十节 有害状态下的房屋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任何可居住的或者不可居住的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处于不洁净的、污秽的、弃置的、不整洁的或者不卫生的状态下,则可通过书面命令指示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措施:
(1) 将房屋中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或者邻近的所有发臭的或者有害健康的植物、垃圾或者其他物质运送到命令中规定的地方,或者在规定的地方予以处置; (2) 清洁房屋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内部或者外部,如果必要,予以消毒。
第五十一节 消灭老鼠、马蜂和蜜蜂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 任何房屋中寄生着老鼠、鼠虫或者其他寄生虫的; 2. 在任何房屋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行政长官认为存在着房屋内的人或者房屋附近的人被叮螫的可能性、风险和危险,或者有人已经被叮螯的;
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房屋的所有人或者占用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和日期出资采取行政长官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老鼠、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昆虫、寄生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
第2条 如果在任何空房中存在着马蜂、蜜蜂、大黄蜂或者其他叮人的昆虫,经过合理的努力找不到房子的所有人,且行政长官认为房屋附近的人员有受到叮螫的紧迫危险,或者已经有人被叮螫,则行政长官可以进入房屋,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消灭这些昆虫,清除它们的繁殖场所,防止重新出现,因此发生的费用须由政府承担。
第五十二节 不卫生住宅的关闭与拆除
第1条 对于下述情形:行政长官认为,对于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或者附设到用作住宅的建筑物的任何物件,如果将其中的隔板、隔室、阁楼、走廊、单坡屋顶、室外小房或者构造物和安装物进行全部或者部分清除、改造或者拆除,或者不进行他规定的改造或者结构上的变动,就不适宜于人类居住,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实施下述事项:
1. 清除、改造或者拆除全部或者部分隔板、其他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2. 进行必要的结构改动或者改造,使得房屋适合于人类居住,防止疾病的发生。
第2条 开始结构改动的通知必须至少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要规定结构改动完成的时间。
第3条 未经行政长官书面明确许可,不得更换前述第1条规定拆除的任何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行政长官或者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以进入房屋,拆除隔板、安装物或者障碍物。
第4条 行政长官还可以通过张贴在建筑物上显著位置的通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占用人停止在建筑物内居住,并在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内搬走所有的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5条 所有人和占用人必须执行通知要求。
第6条 在前述第4条规定的通知张贴后的48小时期满后,行政长官或者经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从建筑物中搬出所有物品、家具和财产。
第五十三节 住房内不得过分拥挤任何人不得允许住房拥挤到行政长官认为足以损害或者危害房内居民的健康的程度。公共厕所、排水管、下水道、水井。
第五十四节 公共厕所行政长官可以在适当的方便的地势上设置和维护供公众使用的厕所,并收取使用费,或者许可收取由他认为适当的一定期限的费用。
第五十五节 使用条件不充分的厕所
第1条 如果行政长官认为:
1. 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任何部分没有充分使用条件的厕所; 2. 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所设置的厕所妨害健康,或者构成了公害,如果不重新建造则不能达到满意的使用条件;则行政长官可以通过给建筑物所有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建筑物中或者其中的部分设置使用者须用的厕所。
第2条 行政长官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中任何部分的所有人重新安排厕所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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